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0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履行同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另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名,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前往中國大陸居住,甚少返台,並自兩造共同生活之台中市○○區○○路宏安巷五弄五號遷出,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兩造雖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因簽立當日係星期日,故遲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任何感情可言,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因業務經常臺灣及大陸兩地往返,兩造聚少離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同意離婚,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請求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育有子女二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居住,甚少返台,且自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遷出戶籍,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里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過院,經核屬實。證人即原告之姪 程盟儒 到庭證述:「兩造從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就沒有住在一起,據原告告訴我兩造經常吵架」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證人程盟儒係兩造之姪子,關係密切,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之情形,理當知之甚稔,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依上開證據,足見兩造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屬實,另徵之被告對前揭事實皆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即鮮少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已如前述。兩造事實上既已分居兩地多年,夫妻情感失和甚久,分居期間互無往來,兩造間婚姻關係顯然失卻夫妻應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以建立夫妻情愛之基礎,且兩造之前曾簽訂離婚協議書,僅因故未辦理登記,被告亦委請代理人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離婚乙情同意,足見被告亦乏維繫婚婚之意欲,觀其情,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足以破壞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自得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復探究可歸責者,以婚姻生活,夫妻應有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本質觀之,被告自行赴大陸定居,對原告在台生活幾不聞問等情,本件顯應由被告負擔較重責任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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