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續字第3號上訴人己○○
甲○○○丙○○乙○○戊○○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30元,此項裁定於95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己○○、甲○○○、丙○○、乙○○、戊○○,另於95年5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丁○○,依法該送達於10日後即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對上開本院95年5月18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況上訴人前揭所提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