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乙○○
己○○戊○○
9號2樓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列被上訴人丁○○住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頂大埔31號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潤龍 於民國89年1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1/5,而黃潤龍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8,834,588元,因兩造無力繳納上開鉅額之遺產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乃請求其餘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俾能處分部分遺產以資繳稅,但其餘上訴人置之不理,經中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91號進行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所繳納之稅額不同,依中區國稅局所提供之債權計算書扣除每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本稅、利息、滯納金後,兩造所應分得之餘額應如附表二所載。㈡黃潤龍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時間或方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前開遺產,就遺產中之土地、法院提存款、現金、銀行存款、投資等,請求分別予以分割如下:
⑴土地部分:其中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563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丙○○、乙○○各建有房屋居住使用,為免將來滋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其2人各自所有建物之面寬作為分割線,將該土地分割予上訴人丙○○、乙○○2人;另基於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儘量能達到相等程度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性等情況,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67地號土地,亦由上訴人丙○○、乙○○2人均分;另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457之1、457之1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己○○3人均分,不足之部分,再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以金錢找補之。⑵遺產稅執行餘款部分:新竹行政執行處以拍賣價金扣抵遺產稅本稅、利息及滯納金後,將餘款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請按附表二所示予以分配,並准兩造各自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⑶投資、銀行存款、現金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銀行存款、現金合計4,526,768元,原則上請准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分配之等語,訴之聲明如原判決
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上訴人戊○○表示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遺產。另上訴人丙○○、乙○○、己○○3人則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潤龍生前病況惡化時,曾於88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返回苗栗縣○○鎮○○路○○○號家中,適有多位親友前來探望,黃潤龍在家中客廳,請訴外人 張玉嬌 、 黃煥雄 為見證人,表示其遺產中就坐落於後庄之土地分配予女兒丁○○、己○○、戊○○等3人每人各30坪,其餘財產由丙○○、乙○○2人均分,各得1/2,其後因黃潤龍病情危急,乃於89年1月13日由上開2位見證人作成口授遺囑之文字記錄後簽名,當時另有訴外人 黃宏雄 、 黃隆雄 等人在場見聞,嗣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2人對於前述遺囑之真正性表示質疑,其餘上訴人等人乃於92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僅上訴人丙○○、乙○○、己○○3人出席,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則拒不出席,上訴人丙○○、乙○○、己○○3人於92年12月7日之親屬會議中一致決議通過上開口授遺囑確為真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倘有異議,應由其另行聲請法院判定真偽。㈡關於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上訴人丙○○、乙○○、己○○3人首先主張依前開口授遺囑分割遺產,其方割方法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56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同;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67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丙○○、乙○○依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457之1、457之1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9月6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編號C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丁○○,編號D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人丙○○、乙○○依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㈢上訴人丙○○、乙○○、己○○3人繼之則主張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分割方法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563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1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進行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16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乙○○、己○○3人依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編號C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67地號土地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即1/5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457之1、457之1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9月6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編號A、B、C、D、E等5部分,分別由上訴人丙○○、乙○○、己○○、戊○○、被上訴人丁○○等5人取得,面積均為299.8平方公尺,上開分割方法,各繼承人就每筆土地平均分配,不因土地位置及價值不同而生相互找補之問題,較為合理可行。㈣黃潤龍生前曾於83年8月31日、83年10月5日、85年6月27日分別贈予上訴人戊○○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計為800,000元,上開贈與價額,應依歸扣之規定自上訴人戊○○之應繼分中扣除。㈤附表三編號6之存款,係全體繼承人於89年1月11日簽章後領出,作為黃潤龍亡故後之喪葬花費;另編號1、7、8號之定期存款解約及股金轉讓,均係由上訴人乙○○受黃潤龍之命前往辦理,取款後交由黃潤龍處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潤龍於89年1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並為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黃潤龍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欠繳遺產稅,中區國稅局乃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91號實施強制執行,遺產中第485地號土地拍賣結果,賣得45,010,000元,扣除每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本稅、利息、滯納金,及已繳之部分後,兩造所應分得之餘額應如附表二所載,又黃潤龍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時間或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黃潤龍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5份、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4份為證,此部分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黃潤龍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5等語,上訴人丙○○、乙○○、己○○3人則辯稱黃潤龍留有前開口授遺囑,黃潤龍之女兒丁○○、己○○、戊○○等3人僅能就遺產中後庄小段部分之土地每人各分得30坪,其餘遺產由丙○○、乙○○2人均分云云。是依上訴人主張倘本件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第1197條規定之方式加以作成,並於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為真,即生兩造應依遺囑內容分割遺產之效力,否則即不能發生遺囑之效力。經查:原法院就黃潤龍之病況及住院期間之意識情形,向其生前最後住院之醫療院所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詢結果,長庚醫院函覆表示:「依據病歷記載, 黃君 89年1月4日曾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當時診斷為猛爆性肝炎,1月5日至1月13日住院治療期間,病患即呈現昏迷狀態,依當時病情評估,應無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等語,此有長庚醫院94年6月14日(94)長庚院法字第027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7頁),足證黃潤龍於前開住院期間已陷入昏迷,並無向他人口授遺囑內容之能力;而上訴人丙○○、乙○○、己○○等3人所陳稱之前開口授遺囑內容,並未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由見證人作成筆記或錄音,亦未於黃潤龍89年1月13日死亡後3個月內提請親屬會議認定真偽,僅係由訴外人張玉嬌、黃煥雄2人於事後補行製作書面,且遲至92年12月7日始由上訴人丙○○、乙○○、己○○等3人所組成之親屬會議決議通過認定該份遺囑之真正,然黃潤龍於住院治療期間既已因陷於昏迷狀態而無從口授遺囑內容,復無任何筆記或錄音可資憑證,則上開口授遺囑是否確係存在,已有可疑,縱使黃潤龍確有為前開遺囑之真意,惟該份遺囑之內容既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復未於黃潤龍死亡後3個月內經過親屬會議之認定真偽程序,自不能發生遺囑之法律效力,上訴人丙○○、乙○○、己○○3人辯稱黃潤龍留有前開口授遺囑,並主張依該份遺囑內容分配遺產云云,洵非可採,而兩造均為黃潤龍之子女,為法定第1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按其人數平均繼承,即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5,應依此項比例分配黃潤龍之遺產。
七、上訴人丙○○、乙○○、己○○等3人另辯稱:黃潤龍生前曾於83年8月31日、83年10月5日、85年6月27日分別贈與上訴人戊○○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上開贈與價額,應依歸扣之規定自上訴人戊○○之應繼分中扣除云云。經查:所提出之黃潤龍筆記確為黃潤龍生前所做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該筆記內容僅記載「麗真83年8月31日支票30萬元、83年10月5日支票30萬元、85年6月27日現金20萬元」等文字,其記事極為簡略,無從據以推知上開款項究係由黃潤龍交付予上訴人戊○○,抑或由上訴人戊○○交付予黃潤龍,亦無法證明上開2人間確有交付及收受此3筆款項之事實,更難以論斷其當時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自不能單憑此項筆記內容即認定上訴人戊○○曾自黃潤龍處受有前開金額之贈與;況上述3筆款項中,關於83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5日兩筆金額數字旁尚有「會金」2字之記載,即不能排除此兩筆款項交付之原因事實可能與合會有關;又上訴人戊○○係於77年4月7日結婚,此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與前述筆記中所記載3筆款項交付之日期相去甚遠,此外上訴人丙○○、乙○○、己○○等3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戊○○於當時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而自黃潤龍處受有前開款項之贈與,即與前揭法條所定歸扣之要件有所未合,是上訴人丙○○、乙○○、己○○等3人辯稱上訴人戊○○之應繼分應先予歸扣云云,亦非可採。
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茲黃潤龍遺產分割方式如下:
⑴土地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563地號)土地:
其地目為建,面積為277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狀況照片,及原法院勘驗現場情形,上訴人丙○○、乙○○2人於此筆土地上分別建有相鄰之房屋,均面臨馬路,其中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光復路181號房屋則為上訴人丙○○所有,分別出租予他人作為電業行及早餐店使用,此有原法院93年8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及當日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倘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上訴人丙○○、乙○○2人分得此筆土地,並以前開2棟房屋之連續壁中心線為界,依建物所在現況畫分為2部分,即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將上開門牌號碼181號房屋所在地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分予上訴人丙○○取得,門牌號碼179號房屋所在地即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則分予上訴人乙○○取得,非但與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現況相符,使分割後之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同歸1人,可獲致最大經濟利用效益,亦能避免將來滋生拆屋還地之紛擾,屬合理可行之方案;至上訴人丙○○、乙○○、己○○等3人雖主張如該份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進行分割,將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分予上訴人丙○○、乙○○、己○○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5.4平方公尺分予被上訴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5.4平方公尺則分予上訴人戊○○,然此一分割方案係由上訴人丙○○、乙○○、己○○等3人取得該筆土地面臨苗栗縣○○鎮○○路○○段部分,卻將該筆土地後段雜草叢生之部分分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取得,非但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有明顯之價值落差,且將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所取得之編號B、C部分土地成為無法面臨馬路及對外通行之袋地,於實際利用上發生困難,上訴人丙○○、乙○○、己○○等3人所主張之此項分割方案顯然大利於己,而不利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有失公平,難以採行,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為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1、5(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457之1、457之10地號)土地:
前開457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為1,467平方公尺,457之1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面積為32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憑;經斟酌現場情形,457之1地號係作為田地使用,而457之10地號係坐落於457之1地號田地與馬路相鄰接之交界部分,此有原法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因前開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兩造均同意合併予以分割,復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應予合併分割,以使分得之共有人得以合併使用並藉以獲致最大經濟效益。上訴人丙○○、乙○○、己○○等3人雖主張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9月6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將上開2筆土地以面臨道路之方式予以5等分,面積均為299.8平方公尺,就編號A、B、C、D、E等5部分,分別由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上訴人己○○、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等5人取得,然此項分割方法因加入分配之共有人過多,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部分面寬較窄,導致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甚為狹長,較難利用,並非合宜之分割方式;而此2筆土地於94年1月之最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前開由上訴人丙○○、乙○○2人取得之竹南段2小段第5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1,129元,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訴人丙○○、乙○○2人既已分別取得前開563地號土地面積各達153及124平方公尺,並可就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與所取得之土地合併加以利用,免於拆屋還地之困擾,已獲得相當之經濟上利益,則上開451之1、451之10地號等2筆土地,允宜由其他3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戊○○、己○○取得,以資公平,並藉以改善因分配之共有人過多而導致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之缺陷,而被上訴人主張如該份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將此2筆土地以面臨道路之方式予以3等分,編號A部分面積499.6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9.6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99.67平方公尺則由上訴人己○○取得,使上開3人所分得之土地大小相等,位置均面臨道路,係屬公平合宜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3(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67地號)土地:
其地目為田,面積為320.91平方公尺,經原法院勘驗現場情形,目前係出租予訴外人於該筆土地上搭蓋鋼架造房屋作為修車廠使用,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上訴人丙○○、乙○○、己○○等3人雖主張此筆土地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1/5分別取得,然因此筆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有限,倘由兩造共5人加入分配,並須兼顧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均面臨道路,以使分得之土地利用價值相當且免於成為袋地,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形狀將甚為狹長,面臨道路之部分較窄,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大幅減縮為僅約64平方公尺,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不便利用,產生與上訴人丙○○、乙○○、己○○等3人就前述蟠桃段後庄小段第457之1、457之10地號等2筆土地所主張分割方法相同之缺點,故就此筆土地仍有減少加入分配共有人數之必要。審酌上訴人丙○○、乙○○2人所取得前○○○鎮○○段○○段第56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3、124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上訴人戊○○、己○○3人○○○鎮○○段後庄小段第457之1、457之10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各已分別近於500平方公尺,則此筆367地號土地宜再分予上訴人丙○○、乙○○2人,以使各繼承人就遺產中之土地面積獲得較為合理相當之分配,並免於此筆土地因過度細分所導致之上述缺點,而共有人中就土地取得價值落差之部分再另以金錢找補之。據此而論,被上訴人主張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9月6日就此筆土地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將此筆土地以面臨道路之方式予以2等分,將編號A部分面積160.4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0.4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乙○○取得,為可採行之分割方法。
④金錢補償部分:
參酌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①~③等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44,459,383元。〈計算式:(51,129×277=14,162,733)+(15,000×320.91=4,813,650)+(17,000×32=544,000)+(17,000×1,467=24,939,000)=44,459,383〉,兩造每人各應分得公告現值8,891,876元之土地(44,459,383元×1/5≒8,891,876元,元以下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依前開分割方案,上訴人丙○○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53平方公尺×51,129元=7,822,737元【竹南段2小段563地號部分】)+(160.45平方公尺×15,000元=2,406,750元○○○鎮○○段○○○○號部分】),合計為10,229,487元,多分得1,337,611元;上訴人乙○○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24平方公尺×51,129元=6,339,996元【竹南段2小段563地號部分】)+(160.46平方公尺×15,000元=2,406,900元○○○鎮○○段367地號部分】),合計為8,746,896元,少分得144,980元;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99.66平方公尺×17,000元=8,494,220元),少分得397,656元;上訴人戊○○、己○○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各為(499.67平方公尺×17,000元=8,494,390元),均少分得397,486元。故上訴人丙○○應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戊○○、己○○4人共1,337,608元,按被上訴人397,656元、上訴人乙○○144,980元、上訴人戊○○、己○○各397,486元分配之(按此補償方案,因有小數點以下金額無法計入補償,上訴人丙○○就土地價值部分較其他共有人多取得3元之價額;即1,337,611元-1,337,608元=3元)。
⑵遺產稅執行餘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無力繳納高額之遺產稅,中區國稅局乃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就黃潤龍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2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485地號土地代辦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加以拍賣,並賣得45,010,000元,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2年3月28日實行分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25,412元後,餘額為44,984,588元,兩造每人各得1/5,即各為8,996,918元,嗣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價金扣抵遺產稅本稅23,019,567元、利息3,459,113元、滯納金1,585,940元後,將餘款16,919,968元以92年度存字第844號提存至原法院提存所,扣除提存費60元後,提存款為16,919,908元,因兩造所曾繳納之稅額不同,依中區國稅局所提供之債權計算書扣除每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本稅、利息、滯納金後,兩造所應分得之餘額應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行政執行處92年3月19日竹執乙90年稅執字第00057091號函暨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欠繳稅捐債權計算書、提存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此部分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上開提存之遺產稅執行餘款16,919,908元,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分得餘額」欄所載金額予以分配,並許其各自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該部分金額。
⑶投資、銀行存款、現金部分:
①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銀行存款、現金合計4,526,768元,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之;其中編號2至編號5之銀行存款,尚以黃潤龍之名義存在各金融機構內,應由兩造各自向各該金融機構領取該部分款項本息金額1/5。
②查附表三編號1之投資股金原為864,000元,兩造每人原可分得之金額為上開款項1/5即172,800元,惟上訴人乙○○於89年1月7日逕自向竹南信合社申請轉讓432,000元至其個人名下,目前尚以黃潤龍名義存於竹南信合社內之金額僅餘432,000元;另編號6至編號8之現金合計為3,544,516元,均由上訴人乙○○自89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逕自向各該金融機構領取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竹南信合社93年6月3日(93)竹南信社字第447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乙○○就此雖辯稱:上開編號6之存款,係全體繼承人於89年1月11日簽章後由上訴人乙○○領出,作為黃潤龍亡故後之喪葬花費;另編號1、7、8號之定期存款解約及股金轉讓,均係由上訴人乙○○受黃潤龍之命前往辦理,取款後交由黃潤龍處理云云,然查:上訴人乙○○就其所辯領出上開編號6存款後用以支出黃潤龍之喪葬費用數據明細及項目等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審認其此部分所述究否屬實;又黃潤龍自89年1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治療期間,均陷入昏迷狀態,依其當時病況,並無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乙節,業如前述,並有長庚醫院上揭函文1份在卷足稽,黃潤龍自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囑託上訴人乙○○前往各該金融機構領取款項後予以收受處理,是上訴人乙○○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應將上開款項超額領取部分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將竹南信合社以黃潤龍名義尚存之432,000元股金中,各將172,800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另分配予上訴人丙○○86,400元,並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戊○○、丙○○等3人直接向竹南信合社辦理繼承領取手續,另上訴人乙○○應將其超領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丙○○86,400元、移轉予上訴人己○○172,800元,以使每人就編號1部分之投資款分得之金額相當;另編號6至編號8之現金合計3,544,516元,既已由上訴人乙○○逕自向各該金融機構領取完畢,依兩造每人應繼分1/5計算,上訴人乙○○應就此部分各給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己○○、戊○○等人708,903元(3,544,516元×1/5≒708,903元;元以下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係屬可採。
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稱分割前揭不動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後,未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僅將共有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非全體共有人均分得原物之一部,其判決違法,又上訴人願就不動產均保有各5分之1之權利云云。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分割遺產事件,並非分割共有物事件,自係就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審酌遺產中土地之使用狀況,避免將來滋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兼顧各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之意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4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0.4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9.6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9.6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99.6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己○○取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戊○○、己○○分得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丙○○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戊○○、己○○等四人,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既非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法無須就各筆土地逐一細分成5塊土地,分配予兩造5人,而導致分割後土地因細分結果之經濟上價值之減損,並滋生將來拆屋還地之糾紛。是上訴人認原判決未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僅將共有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非全體共有人均分得原物之一部,其判決應有違法之處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即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67地號)土地並非由上訴人及乙○○、己○○出租予訴外人搭蓋鋼架造房屋作為修車廠使用,故將本筆土地單獨分割歸上訴人及乙○○取得,並無法律上之理由,且徒增上訴人及乙○○之金錢補償負擔云云。惟查原審於93年8月18日勘驗同段367地號土地現場時,上訴人主張:「按口授遺囑,是分給被告丙○○、乙○○各二分之一,現租給他人做為修車廠,主張暫不分割,維持現狀。」,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為出租他人作為修車廠使用,且為上訴人當時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4頁第15行),有原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67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相片編號17以奇異筆標示之二層鐵皮建物占用其上,由上訴人丙○○自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狀況照片一本為證,上訴人對之不爭執,此觀本院95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問:對被上訴人今日所提照片一本有何意見,並提示?)沒有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陳述如今日所提照片所附拍攝相片說明所載內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稱:「關於請求權是否能把土地作細分,缺乏法律上的依據。」等語,是原審斟酌367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避免將來滋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兼顧各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之意願,而將該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9月6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以面臨道路之方式予以2等分,將編號A部分面積160.4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0.4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乙○○取得,尚稱妥適。至於金錢互為補償,乃兩造均分得遺產中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自屬較客觀公平之補償方法,上訴人戊○○並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且於本院審理時為上訴人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自無增加上訴人金錢負擔而有失公平情事。
㈢、又上訴人主張倘仍採行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寧願就全部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即兩造每人就每筆不動產均保有各5分之1之權利云云。惟查黃潤龍之遺產並非僅不動產而已,尚有其他現金、投資等,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且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黃潤龍之遺產,顯已不願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之狀態,為免法律關係過於複雜,並參酌現況使用情形及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而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意旨,自不宜再使兩造間就不動產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而使每人保有各5分之1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黃潤龍遺產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割黃潤龍遺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分割遺產,尚稱妥適公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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