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月妏
藺于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月妏(下稱被告邱月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1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19巷與建國新村3巷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藺于錚(下稱被告藺于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新村3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再擦撞 林英富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由其女林青璇於110年1月20日傍晚不詳時間停放在上揭交岔路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人車均倒地,被告邱月妏受有右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藺于錚則受有雙膝、右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在本院成立和解,並於111年6月27日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被告2人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