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璟緰選任辯護人林詠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郭璟緰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7段3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人 黃奕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後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右側腕部疼痛、右側腕部挫傷與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奕凱告訴被告郭璟緰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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