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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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偉選任辯護人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偉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公共浴室(地址詳卷)內,見告訴人徐○○(完整姓名詳卷)進入使用廁所,竟無故持其所有之廠牌SAMSUNG之手機,伸入廁所隔間上方門板之間隔及自廁所門下方縫隙處向內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為告訴人查覺並聯繫其友人 松本正宏 到場協助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11年6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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