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09號
原告 楊建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聖明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錶及抿石子地面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參酌原告自行陳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0.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111年公告土地現值30,200元/㎡×占用面積0.2㎡=6,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