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9號聲請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張麗珠 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15日及94年10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張麗珠於94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並約定於109年10月31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第三人林張麗珠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依前揭規定仍得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此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等證件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29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鄉○○○○段││299│建│││270.24│全部│重測前為│││││││││││││大赤崁段│││││││││││││0000-0000地│││││││││││││號│└──┴───┴────┴────┴────┴───┴──┴──┴──┴────┴───────┴──────┘┌─────────────────────────────────────────────────────────────┐│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29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2│白沙鄉│澎湖縣○○鄉○○○○段299地│鋼筋混凝土加強│88.92平方公尺││全部│重測前為大赤崁段│││赤崁北│大赤崁178號│號│磚造一層││││00000-000建號│││段110││││││││││││││││││└──┴───┴───────┴───────┴───────┴───────────┴─────┴───┴────────┘
馬公簡易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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