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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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諒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諒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大占無極靈宵寶殿」(下稱系爭宮廟)內,因挪動櫃子與告訴人 許威舒 發生口角,竟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聞共見之該處,以台語「你不要聽他在那邊瘋(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許威舒,足以貶損告訴人許威舒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亦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威舒之證述、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揭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污辱之犯行,辯稱:送神後(指系爭宮廟)要清理裡面,他(指許威舒)擋住不讓信眾打掃、搬桌椅等,有人跑過來跟我說,我才跟他們說「不要聽他在那邊肖」,這句話我是對信眾講而不是針對許威舒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帶同證人 郭明龍 等人,前往系爭宮廟,並因在系爭宮廟內有挪動櫃子之舉動,致與告訴人發生爭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詞,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郭明龍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製成逐字譯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前開言詞,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㈠、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言論是否構成「侮辱」,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合理評論。經原法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附逐字譯文可知(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案發當日被告係先與在場之不詳女性發生爭執,該女性並有對被告錄影之情形,直至畫面時間5分9秒許,告訴人始向在場之人表示:這邊是管委會的辦公室,大家都要了解一下,你們動這些東西,是影響到管委會的範圍,被告乃背對告訴人,向其他在場之人表示:「你們不要聽他的,不要聽他在那邊肖,好啦,喬啦喬啦(台語)」等情。
自現場客觀情狀觀之,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因挪動系爭宮廟櫃子與在場不詳女性發生爭執,本諸認為己身仍為系爭宮廟住持之心理狀態(見警卷第1頁反面),面對告訴人要求被告方面不得挪動櫥櫃,乃向其所帶同前往之人表示「你們不要聽他的,不要聽他在那邊肖,好啦,喬啦喬啦(台語)」,考其前後文義,應係向在場之人表示「無庸理會告訴人說詞,仍可持續挪動櫥櫃」之意,當不能僅將被告言詞中所提及之「肖(台語)」自其完整語詞、對話前後文句中抽離,單認被告意在辱罵告訴人為「瘋子」,被告上揭所為辯解,實非不可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威舒雖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系爭宮廟辦公室內,在眾人之前不只一次以神經病故意侮辱我,被告要把辦公室裡面的東西搬來搬去,我跟被告他們說如果再動,我會提告,被告就說「不要聽那個瘋子說話,神經病」(見警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05頁)。然證人許威舒所述實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不符,被告於案發當日實未直接對其辱稱「瘋子」、「神經病」,不能排除係證人許威舒聽聞被告前開言詞後,自行摘取部分擴大解釋,其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㈢、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前揭言詞,其意實非在於侮辱告訴人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而僅為要求在場之人無須理會告訴人所述,揆諸前開說明,乃屬對於他人言詞所為抽象評論之回應(指告訴人所述無理由,無庸理會),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未合,不能以該條項予以處罰。
五、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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