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42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信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信安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其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控制力及注意力減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思羽 站立於同向前方路旁擬開啟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門,林信安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因而先擦撞乙車後,再撞及陳思羽,致陳思羽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挫傷、肺部挫傷等傷害,且導致其右眼視力無光感,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為零,無復原之可能,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林信安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對林信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以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第45頁、第65頁、第13
1頁、第153頁、第221頁、第297頁、第307頁;本院卷第212頁),經核與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 陳秀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
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復有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5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6年12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936號函、義大醫院107年5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016號函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警ㄧ卷第7頁、第11頁、第13至18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42號案卷第47頁;原審法院卷第142-1頁;本院卷第192頁至1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3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竟猶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注意力及控制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駕駛甲車上路,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思羽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
159至160頁、第213至214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益見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及第6款所明定。查告訴人受有前揭腦傷,導致其右眼視力無光感,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936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5342號偵查卷第47頁),經本院再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據該院函稱:「病患(即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至本院初診,自述車禍合併腦部創傷,於義大醫院接受腦部手術,106年7月17日當日就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仍為無光感,診斷為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後於106年8月7日、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4日、
106年10月16日、106年11月20日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無光感。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471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再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至該院眼科門診檢查,右眼視力無光感,視力為零。經檢查發現右眼無直接瞳孔反射、有瞳孔反射缺陷,在臨床意義為右眼視神經病變;眼底檢查發現右眼視神經呈蒼白,以光學同調性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眼視神經周圍神經纖維層厚度喪失,此亦為視神經已萎縮、無功能的佐證。以上皆可佐證為右眼視力為零、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為零,無復原之可能。」,「該病人有嚴重的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折、額頭撕裂傷等狀況,民國
106年5月15日於義大醫院眼科會診檢查顯示右眼有瞳孔反射缺陷,後續5月25日的眼科會診檢查,與6月1日的眼科會診檢查也都顯示右眼無光感、瞳孔反射缺陷。據此與民國
106年5月14日之車禍應具有因果關係。」,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389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1分附於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4頁),足見告訴人已達於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其所受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重傷」無訛。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僅認告訴人
所受之傷為:「因遭撞擊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挫傷、肺部挫傷等傷害,且手術後右眼視力無光感,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已產生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未及於「其智力及記憶力受損致其行為類似孩童且日後無法完全回復,已達重傷之程度。」之事實。而原審雖依據義大醫院107年5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016號函1份為據,認「告訴人該腦傷造成其智力及記憶力受損,導致其行為像小朋友,且日後無完全復原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42-1頁),而達重傷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刑事判例可供參考,查依據義大醫院上開函件,復稱:告訴人雖有高階記憶及認知功能失調,智力及記憶力受損之情形,惟正常情形為30分,告訴人智力及記憶力評估為27分,其復原程度約為正常之90%,此同時有義大醫院上開函件可參,且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蘇盈伃 於偵查中陳稱:「(陳思羽出院後,可否表達自己的意思?)可以,我平常問她問題,她都可以回答了。」,「我有見過陳思羽,跟她短暫對話,她沒有問題,但長時間與她對話,她的記憶力有受損,但對答上沒有問題。」(見106年度偵字第11100號偵查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陳思羽之智力雖有受損,但此部分之傷害尚難認為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重傷」不符,原判決認告訴人陳思羽之智力已達於「重傷」之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其視力,認僅成立普通傷害,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惟對於其智力受損,認不構成「重傷」,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深夜時分,在一般道路上駕駛小客車,復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00,000元達成和解,復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半數之和解金額,其餘則分期給付中,此有原審法院107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71至272頁),可徵被告已知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卷第313頁)暨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原審法院卷第275頁),以及告訴人陳思羽智力部分已經本院改認定尚未達「重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又犯後坦認車禍肇事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復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半數之和解金額,其餘則分期給付中,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原審法院卷第275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參考依據││履行之事項││├─────────────────────┼──────────┤│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思羽新臺幣(下同)1,│原審法院107年度橋司││200,000元。│附民移調字第403號調││二、給付方式:被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給│解筆錄(詳原審法院卷││付600,000元與陳思羽,餘款600,000元,│第271至272頁)。││被告應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20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按月匯款5,│││000元至本院107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