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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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基督徒七賢路教會」尋訪友人時結識任職於該教會之丙○○,惟雙方甫認識不久,甲○○得知丙○○擁有勞力士18K金錶1只(型號為118238)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向丙○○購買該勞力士錶之真意,仍於96年11月6日20時許,在上開教會門口,向丙○○佯稱:欲出價購買該只勞力士錶,惟必須先讓其友人鑑定該只手錶之真偽。丙○○因而誤信為真,隨同甲○○前往設於高雄市○○路之「皇冠電玩店」,並將該錶交由甲○○之友人鑑定真偽,經甲○○之友人鑑定該錶確為真品後,甲○○即逕將該錶配帶在自己之手腕上,致丙○○誤以為甲○○已決定要購買而當場未為反對之表示,隨後由甲○○駕車搭載丙○○返回教會時,甲○○未將該錶返還予丙○○,亦未談妥將以多少價錢向丙○○購買,即逕駕車離去,並隨即於翌日將該錶以17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世界當舖」。嗣經丙○○多次打電話予甲○○要求支付價金或將該錶返還,甲○○均以會開立支票予丙○○搪塞,丙○○至此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收當物品資料1紙,係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建檔製作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拿取告訴人丙○○上開手錶後,又至當舖典當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以20萬元向告訴人買上開手錶,現金20萬元已交付予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於96年11月10日左右向丙○○買錶,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丙○○云云(見警卷第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向丙○○買錶,給現金12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1頁),其先後供述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不一,且被告於取得上開手錶後翌日之96年11月7日,即向當舖典當17萬元,此有收當物品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無誤,如被告確係以20萬元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手錶,何以隔日又將之持向當舖典當17萬元,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6年10月間被告到「基督徒七賢路教會」,看到 伊戴 的勞力士錶,說很喜歡,被告要求 戴戴 看,並說要跟伊買,伊說若付40萬就賣,後來被告就拿去鑑定,鑑定後錶是真的,被告與伊一起搭被告的車子,伊要求被告將錶還給伊,結果伊一下車,被告就將車子開走等語明確(見審卷第30-31頁),又據證人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6年12月9日中午伊要請丙○○去吃飯,丙○○問伊說要找1個朋友一起去是否可以,伊說可以,後來就由被告開車子接伊與丙○○,伊在車上聽到對話,內容就是丙○○要跟被告要勞力士錶,若不還就要給40萬元,當時被告的意思就是過了一陣子錢再還你等語明確(分別見偵卷第22-23頁、審卷第56-57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以下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詐術詐騙他人財物,且所騙財物價值非少,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笫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