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升於民國110年11月9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往中新地下道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之距離,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行前方有告訴人 陳煥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遺棄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煥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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