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庭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少年張○華(民國94年生)為鄰居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前,徒手毆打張○華,致張○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瘀腫、左耳後擦傷、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少年即告訴人張○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因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病史,於實行本件犯行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是被告行為時因有前述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控管自我情緒,且未顧及告訴人為少年,身心均尚未臻成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瘀腫、左耳後擦傷、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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