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振華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又因貪圖代步之便,而任意竊取他人交通工具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被告古振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華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邱茂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1把並發動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邱茂源)。
二、案經邱茂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振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茂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