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丙○○被告乙○○被告東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東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聯公司)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車,行經臺南縣○○鄉縣○○村○○道西向指示牌處,未依交通規則行駛,撞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小腿內側皮瓣缺失、右前臂與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9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5,631元、日後尚需支付療養費及交通費10,000元、因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489,000元、精神損失50萬元,合計2,247,131元,被告東聯公司為被告乙○○之雇用人,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4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交簡附民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新調字第35號繫屬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在上開民事事件繫屬中,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新調字第98號繫屬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由本件訴訟審理。是原告前於97年3月28日已就與本件同一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