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韋新與 林明鐘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緣林明鐘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在新竹市○○路○○○號之「遠東企業巨城購物中心」工地
9樓抽煙遭該工地保全人員 莊智凱 制止,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林明鐘隨手撿持地上木棍到上址工地1樓處繼續與莊智凱理論,林韋新在旁聽聞一時氣憤難耐,為幫胞弟林明鐘出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工地1樓處,持林明鐘手上木棍毆打莊智凱,致莊智凱受有右手臂瘀傷4×2公分及右手掌瘀傷2×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智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韋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明鐘及 楊永正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即動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身心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與被害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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