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詩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詩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路○段與自強南路路口時,本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行車應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在快車道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遵守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規定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趙碧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通過該路口,因而閃煞不及,與被告駱詩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及支氣管痙攣併肺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駱詩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碧玉告訴被告駱詩姍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駱詩姍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駱詩姍與告訴人趙碧玉於100年11月1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駱詩姍願給付告訴人趙碧玉新臺幣120萬元(含保險理賠及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在內),其給付方法為於100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趙碧玉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駱詩姍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趙碧玉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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