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請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相對人 徐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法務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月1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後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日就本件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歷次讓與事宜,惟因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98號債權憑證一件、讓渡書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均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298號債權憑證影本、讓渡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