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沈家緣與 周林烶熹 前係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熟食部同事,緣沈家緣於民國100年2月4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熟食部內,因認周林烶熹嗆伊說「你啥米都不是、你只是一個課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上之菜刀朝周林烶熹之方向丟去,致周林烶熹受有右手腕刮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周林烶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家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林烶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證人 古瑞銦 於警詢時及證人 蘇明綢徐珮榕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一般事故處理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9張、事故現場圖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沈家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即動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