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十三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三八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 杏春 外科婦產科診所(下稱杏春診所)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診所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六、三0三、0二六元,費用總額四、五三八、一七九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七六四、八四七元,全年所得額一、七六四、八四七元,經被告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通報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公司(下稱彰銀西臺南分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免繳憑單),核定杏春診所收入總額七、七三一、七七八元,費用總額五、五六三、九0五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二、一六八、一七三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三00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八十九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實施醫藥分業,原告無處方釋出,一切藥費皆自行貼補,致原告平均診療每人次皆損失百元以上之金額。(二)綜如上述,原告每診療人次雖有五十元之部份負擔收入,但藥費貼補損失卻超過一百元,實際並無所得,理應退稅,並無補稅理由。(三)被告只認定原告文字帳面上之收入,不計本人實際之損失,漠視原告多次申覆之事實,令人不服,故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九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十一、西醫師:⑴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二%。」為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定。(二)被告依健保局通報資料及彰銀西臺南分公司開立之扣免繳憑單,核定杏春診所收入總額七、七
三一、七七八元(健保局扣免繳憑單收入六、三0三、0二六元+部分負擔收入一、四二四、六二0元+利息收入四、一三二元),費用總額五、五六三、九0五元〔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七、七二七、六四六元(六、三0三、0二六元+一、四二四、六二0元)×七二%〕,全年所得額二、一六八、一七三元。原告檢附健保局南區分局出具之醫療費用追扣核定通知明細表,復查主張該分局追扣杏春診所醫療費用一
七八、七00元,應自收入總額中減除等由,資為爭議。(三)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七一八、七00元已分別於健保局南區分局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開立扣免繳憑單金額中扣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健保南秘字第0九三00二七0八二號函可稽,原告所稱,核不足採,惟原核定計算有誤,重行核算該診所全年所得額二、一六七、八七三元(七、
七三一、七七八元-五、五六三、九0五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一六八、一七三元,乃予追減三00元,並同額追減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四)原告訴稱,八十九年度健保醫藥分業,其無處方釋出,每診療人次雖有五0元之部分負擔收入,但藥費貼補損失超過一00元,實際無所得為由,資為爭議。 查杏春 診所八十九年度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全民健康保險收入計算其必要費用七二%,核定原告全年所得二、一六七、八七三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故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主旨:核定『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請查照。說明:‧‧‧。二、檢附各該標準乙份。附件: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九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十一、西醫師:㈠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二%。‧‧‧。」經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杏春診所負責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診所收入總額六、三0三、0二六元,費用總額四、五三八、一七九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七六四、八四七元,全年所得額一、七六四、八四七元,經被告依健保局通報資料及彰銀西臺南分公司開立之扣免繳憑單,核定杏春診所收入總額七、七三一、七七八元(健保局扣免繳憑單收入六、三0三、0二六元+部分負擔收入一、四二四、六二0元+利息收入四、一三二元),費用總額五、五六
三、九0五元〔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七、七二七、六四六元(
六、三0三、0二六元+一、四二四、六二0元)×七二%〕,執行業務所得為二、一六八、一七三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三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對原告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0一0二五二0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稅務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從而,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於稽徵程序之過程中負有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自明。經訊據原告坦認其無法提出完整之帳證以供被告查核,其僅能提出部分之資料供被告查核,是原告縱能提出八十九年度沒有處方釋出,一切藥費皆自行貼補,證明該年度其確實沒有收到藥費部分,然被告仍無法據此而詳實核定原告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額。準此,原告既係為杏春診所之負責人,對上開年度帳證資料之提出負有協力義務,其既未能提示完整帳簿憑證供核,則被告復查決定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追減原核執行業務所得三00元,並無不合。原告指稱,非屬有據,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復查決定追減原核執行業務所得三00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二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