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泓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03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3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8年7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71,847元(其中151,321元為消費款、
12,526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