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科刑判決,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符合緩刑之要件。因此,本件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
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給被害人(見卷附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乃依法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33號被告張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釵因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登記其女兒 邱佩純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黃瓊瑤 擔任店長之彰化縣○○市○○路○○巷○○號「全聯購物中心彰化進德店」後,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至7時50分許,接續4次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收銀台內須以購物點數兌換之Persil全效能洗衣凝露共5包,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將該5包Persil全效能洗衣凝露藏入其所自帶側背黑色背包內,後將其他商品結帳後,未將該5包Persil全效能洗衣凝露結帳,即離開該店,嗣黃瓊瑤發現該5包Persil全效能洗衣凝露失竊,旋即調閱該店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詢該店收銀機電腦內張釵申請全聯福利卡卡片個人申請資料後報警,始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瓊瑤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因貪小便宜,未經店員同意就將該5包Persil全效能洗衣凝露藏入其所自帶側背黑色背包內,伊坦承犯竊盜罪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瑤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另衡諸常情,若被告無竊盜不法所有之犯意,豈有將該5包Persil全效能洗衣凝露藏入其所自帶側背黑色背包內,而避免遭店員發現制止之理,是被告有竊盜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此外,並有被告所竊取該5包Persil全效能洗衣凝露相片與「全聯購物中心彰化進德店」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惟被告竟因貪小便宜,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他人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物品使用,無視法紀,侵害告訴人黃瓊瑤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被告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與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從輕量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繳交新臺幣3000元,以勵自新。
三、另若被告張釵於審理時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竊盜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