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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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153號原告 郭子青 被告 張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增列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應更正改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中記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已明確敘明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部分,應駁回其訴,惟主文欄漏未諭知而有如本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