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二號、第一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被訴對甲○○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三段一八五號前時,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甲○○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傷、胸痛、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丙○○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傷害,竟因無照畏責,未將甲○○送醫救治即另行起意,駕車駛離逃逸。其後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中山橋下十一號越堤道下坡路段時,又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又疏未注意,未減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下坡疾駛,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上坡駛來,丙○○閃煞不及,逕行撞及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受有腦震盪、陰囊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丙○○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傷害,又因無照畏責,未將乙○○送醫救治,即駕車駛離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丙○○駕車肇事逃逸,通知其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公共危險及對告訴人乙○○過失傷害等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分別無照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受傷後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未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駕車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乙○○肇事部分,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且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二二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此部分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照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其無照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傷害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而其後復無照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傷害且於肇事後逃逸,則又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其上開所犯對告訴人乙○○之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見上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二次肇事逃逸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受害情節、肇事逃逸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被訴對甲○○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此部分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右揭駕車肇事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爰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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