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鼻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4月30日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7年
4月13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以鼻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4時20分許,其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鼻管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4、80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5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麟洛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警卷第14至15頁);此外,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
326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3、37頁),並有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鼻管1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所示之刑,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員警於107年4月13日所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持有物品名稱:安非他命吸食器)」(見警卷第20頁),惟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鼻管後,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7年7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222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即已因先扣得前揭吸食器及鼻管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入監前在家中幫忙包檳榔或以撿蝸牛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鼻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