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陳一霖 柯艾玉 被告 梁亦文
黃昭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
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字號:彰字第二二○五八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昭好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昭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因被告梁亦文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26日、字號:彰字第00
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昭好,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妨害原告對被告梁亦文債權受償,而訴請確認被告梁亦文、黃昭好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確認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梁亦文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梁亦文財產時,發現被告梁亦文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昭好,致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執行無實益,撤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3年,未見被告黃昭好積極追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疑問。被告梁亦文既怠於請求回復原狀,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代位被告梁亦文請求被告黃昭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黃昭好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昭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被告梁亦文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其已交付借款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梁亦文。本件借款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無其他擔保,亦未簽立借據、票據或其他證明文件。其都找不到被告梁亦文,亦未發函請求被告梁亦文清償借款。其希望被告梁亦文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梁亦文則以:其確實有於83年間向被告黃昭好借款80萬元,扣除利息後其實拿70餘萬元。當時約定於其有能力時再清償,其不清楚利息多少。後來被告黃昭好未向其追討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梁亦文之債權人,經聲請對被告梁亦文強制執行,因被告梁亦文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昭好,本院因認執行無實益而撤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並終結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07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8日彰院恭104司執戊字第29074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梁亦文請求被告黃昭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經查,被告主張其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在,自應由其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要件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二人就雙方借款金額、交付借款過程等節亦陳述不一,再佐以被告二人幾不相識,無論其抗辯借款金額為80萬元或100萬元,數額均非微少,卻無簽立任何書面字據,導致被告黃昭好無從向被告梁亦文追討,實有違常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效,被告梁亦文得請求被告黃昭好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梁亦文請求被告黃昭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平│設定權利範││號││方公尺)│圍│├─┼─────────────┼────┼─────┤│1│彰化縣○○鄉○○段○○○○號│1164│24分之1│├─┼─────────────┼────┼─────┤│2│彰化縣○○鄉○○段○○○○號│892│12分之1│├─┼─────────────┼────┼─────┤│3│彰化縣○○鄉○○段○○○○號│354│12分之1│├─┼─────────────┼────┼─────┤│4│彰化縣○○鄉○○段○○○○號│918│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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