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何文浩 即三福診所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上訴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1月11、29日、12月6、27日、106年1月17日、2月14日,由其藥師 李家銘 陸續向伊購買藥品脈優錠(訂購數量及價金,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藥品),總價扣除折讓金額後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8,495元,伊已交付系爭藥品予上訴人;若認上訴人並未授權李家銘訂購及收受系爭藥品,惟李家銘係上訴人診所之藥師兼採購藥品之負責人員,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嗣上訴人僅給付貨款7萬4,495元,尚有48萬4千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仍未於催告期限107年1月14日前給付貨款,爰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藥品貨款48萬4千元。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藥師李家銘,於上開時地冒用上訴人名義向伊訂購並收受系爭藥品,伊因李家銘詐騙訂貨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藥品損害48萬4千元,上訴人即應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48萬4千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48萬4千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僱用李家銘擔任藥師(僱用期間93年11月20日至106年5月2日),惟伊並未授權李家銘向被上訴人訂購及收受系爭藥品,況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藥品並未實際送至伊診所之營業處所,兩造就系爭藥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明知李家銘並無代理伊訂購系爭藥品權限,仍持續交付系爭藥品予李家銘,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藥品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李家銘自93年11月20日至106年5月2日在上訴人診所
擔任藥師,工作範圍包括為上訴人向廠商採購藥品;李家銘於105年10月11日、11月11、29日、12月6、27日、106年1月17日、2月14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貨款48萬4千元,該函已於107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48萬4千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兩造不爭執李家銘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藥品,已如
前述,則由兩造系爭藥品買賣契約形式上觀之,李家銘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訂購皆由上訴人診所人員向原廠公司業務代表以電話訂購,藥品均送至上訴人診所,並由被上訴人收款人員訂期至上訴人診所與李家銘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授與李家銘訂購系爭藥品之代理權,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李家銘向其訂購系爭藥品時,上訴人已向李家銘授與訂購系爭藥品之代理權,則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同意且未授權李家銘以伊名義訂購系爭藥品等語,應為可採。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家銘在上訴人診所擔任藥師期間,其工作範圍包括為上訴人向廠商採購藥品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林彥佑 證稱:伊自104年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向上訴人診所收款;上訴人診所向被上訴人訂貨,約定4個月付貨款,4個月到之前,李家銘會先用line跟伊對帳,確認帳款無誤後就會匯款,伊收到款項後會有對帳明細表拿至上訴人診所交付予李家銘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又觀諸被上訴人存摺內容,確有數筆以「三福診所」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足見李家銘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帳款無誤後,即會以上訴人名義給付貨款。準此,上訴人歷年來均授權李家銘訂購藥品,並由李家銘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核對帳款、由李家銘以上訴人診所名義支付貨款,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已足認有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已為授權李家銘訂購及收受系爭藥品之表見行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李家銘並無代理伊訂購系爭藥品權限,仍持續交付系爭藥品予李家銘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此部分事實,則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雖未授權李家銘向被上訴人訂購及收受系爭藥
品,然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知李家銘無代理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藥品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又李家銘均已收受系爭藥品,此據證人林彥佑所證:伊均有傳送對帳單予李家銘確認,李家銘沒有說貨沒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明確;至附表編號1藥品固係送至新北市○○區○○街○○號5樓(見原審卷第23頁),並非上訴人診所營業處所(見原審卷第19頁),惟上訴人就李家銘收受系爭藥品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藥品效力及於上訴人。準此,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收到系爭藥品,且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藥品並未實際送至伊診所之營業處所云云,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末上訴人就李家銘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及收受系爭藥品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家銘,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藥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8萬4千元,及自被上訴人107年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7年1月15日(見上開三、㈡)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兩造就此所為之爭執,本院均無另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4千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