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曾瀠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本,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倘未經裁決,請至交通主管機關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12年度交字第60號)。
四、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屏東監理站」,惟並未正確記載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地址,尚非適法,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 李瑞銘 ,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