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龎培楠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彭鈞 律師被告 黃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09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表示不再請求,並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5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10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承諾自107年1月15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五年後每月增加支付1萬元,並在十年內全部還清,並簽立借據一紙。被告迄今5年僅清償211,500元之借款後,尚餘538,500元未清償,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告還款,惟被告表示今年過得很辛苦、沒錢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500元。
(二)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因投資七彩玉事業向原告借75萬元(本金45萬元)。自107年1月15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5年後每月增加支付1萬元,在十年內全部還清。自開始支付起,前訂之利息停止計息,如不遵守約定,本人負完全責任,並接受原告所提出償還辦法。」依借據內容,本件借貸契約兩造約定本金為45萬元,利息為30萬元,被告前五年所支付之金額為利息30萬元,後五年則支付剩餘之本金45萬元,兩造約定利息之平均年利率為單利百分之6.7,並無逾越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上限。
(三)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借款為投資款,為兩造共同投資七彩玉事業之投資款,惟被告並未提出股權分配或出資額比例之依據,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兩造法律關係因已簽立借據,應自簽立借據日起即轉變為借貸關係。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間債權性質係投資款,兩造間所產生之款項係106年至大陸遼寧省丹東市寬甸縣玉豐石藝公司共同投資生產七彩玉寶瓶事業,原告所投資之款項,被告基於善意,不希望原告投資化為烏有,便告知原告所投資之45萬元,被告願意分期償還,惟106年12月26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大吵大鬧,並拿出系爭借據要被告簽名,被告顧及公司營運及聲譽,而簽下系爭借據,導致原本所負之債務變成75萬元,上面印章確實是被告所蓋,且就本金45萬元無意見,但對於利息有爭議,如果是借款,當然會收取利息,本件是返還原告投資股本,對於原告利息如何計算並不清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因投資事業,原告交付45萬元予被告,嗣由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乙紙,內載:「本人因投資七彩玉事業向 龐培楠 (原告)借75萬元(本金45萬元)。自107年1月15日起,每月償還5千元,5年後每月增加支付1萬元,在十年內全部還清。自開始支付起,前訂之利息停止計息,如不遵守約定,本人負完全責任,並接受原告所提出償還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文書內容,固無論之前原告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或經濟上目的為何,依其文義有將此金錢交付合意轉換消費借貸,而約定由被告負依約償還之義務。惟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實為45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因此系爭借據雖表明借貸金額為75萬元,做為借貸總額,則實係將未來之利息一併納為本金計算,依上述不得預扣利息之法理,本件實際借貸本金金額,應仍為45萬元。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雖預設10年還款期間之全部利息為30萬元(即75萬元減去本金45萬元之差額),但兩造並未具體約定本件消費借貸利息之利率為何。因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償還5千元,而前5年即償還總計30萬元,原告雖主張此30萬元全部為利息,亦即先付利息再還本金之意思。但基於法律禁止收取「利中利」及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依系爭借據上兩造約定「自開始支付起,前訂之利息停止計息」,亦即如果被告依約償還時,原告答應不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應指本金45萬元不計利息,而非違約時以75萬元計息,故兩造既約定如果被告遵守約定清償時,原告不收取利息,原告上述先付5年利息再收本金之主張,顯與約定內容不符,且失公允,對債務人甚為不利益,應不足採(若依原告主張利率係年利率為單利百分之6.7計算,5年利息總額亦僅為150,750元,其要求被告前5年先還利息30萬元,亦屬超過)。是以被告主張其於前5年期間之還款,應全部係償還本金,尚非全然無據。惟系爭借據所謂「如不遵守約定,本人負完全責任,並接受原告所提出償還辦法」,亦即當被告未依約清償時,約定將還款總額由45萬元提高至75萬元,則兩者間相差之30萬元,究係屬利息,抑或為違約金性質,則有疑問。就算視為利息,亦屬具有督促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之目的(蓋若被告完全依約定清償時,原告表明不計利息,依此約定本旨,足認原告僅想收回本金,而沒有收取孳息之本意),由於兩造間沒有就利率具體約定,則應認當被告違約時所應增加支付之金額部分,除法定利息外,其餘增加部分則具違約金之性質。
(三)因被告前2年(107年、108年)均有依約清償,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自109年、110年則有2年未遵約定清償,而至111年始回復依約定正常還款,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原訂清償方案,前5年被告應償還之總金額為30萬元,而實際償還金額僅為211,500元,相差88,500元未為給付。由於上開109年、110年被告未依約清償期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被告一時經濟困頓無力清償,非無原因,若因此違約而命被告再多給付3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屬過苛。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授予法院於履行違約金約定過苛時,得介入調整當事人契約內容,以使之符合公允。故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於兩造未具體約定利息利率之情形下,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自還款時點開始起算之法定利息,至於超出此法定利息部分之約定應增加之給付,既認定屬違約金之性質,應由法院依法介入調整予以免除。爰經計算被告107年至111年期間清償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金額,並加計上開期間之法定利息後,被告於原告起訴(即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時已清償本金112,406元,尚有本金337,594元尚未清償(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至於已發生之法定利息,原告撤回其訴之聲明而未為請求;尚未發生之利息,依法則無理由主張。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慧中附表
本金利率利息清償金額償還本金備註107年450,0000.0522,50060,00037,500108年412,5000.0520,62560,00039,375109年373,1250.0518,65615,000-3,656110年373,1250.0518,65616,500-2,156111年373,1250.0518,65660,00035,531先扣前2年未付利息總計337,594112,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