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黃元平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告 鄭震華
林雅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震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25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震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雅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因共同設立華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瑛公司)而有資金週轉需要,被告遂於106年4月間,請求原告以其名義為被告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核貸後,其中600,000元部分用以清償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其餘2,400,000元則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華瑛公司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並由被告將每月系爭借款本息存入原告貸款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帳戶內扣款至清償為止。詎被告僅還款至111年4月20日止,迄今仍積欠951,256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震華則以:被告鄭震華承認有欠原告951,256元未還,惟目前沒有能力還款。又系爭借款為被告鄭震華向原告所借,被告林雅瑛並不認識原告,其僅係將還款金額匯入原告中信帳戶。另被告二人並無承諾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告林雅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鄭震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以其名義為被告鄭震華向銀行借貸系爭款
項,被告鄭震華尚積欠951,256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被告鄭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認而不爭執(卷90頁),是原告對被告鄭震華所為系爭借款未償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雅瑛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華瑛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
而共同向其借款,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2,400,000元至華瑛公司帳戶,被告二人仍積欠951,256元未清償,應負連帶還款之責,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明細影本為證(卷39、41至61頁)。惟查,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述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與華瑛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林雅瑛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且查,由華瑛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卷111-112頁),林雅瑛並非華瑛公司之代表人,也未擔任華瑛公司之董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華瑛公司,實乏所據;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林雅瑛間確實存在借貸合意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雅瑛應與被告鄭震華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連帶債務之約定,且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震華間,與被告林雅瑛並無關聯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雅瑛應與被告鄭震華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鄭震華之借款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鄭震華(卷83頁),而被告鄭震華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震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震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楊碧惠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