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勝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樓冷氣室外機一台、二樓冷氣室內機三台及室外機四台、廚房用電熱水器一台、油畫三幅、水墨畫三幅、攝影二幅、拼圖一幅及雅石三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不知悔悟」等語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接續犯意,於111年5月4日14時45分、同年5月9日23時、同年5月11日0時及同年5月12日23時,4次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 林宗賢 所承租作為員工宿舍之鐵皮屋,爬過圍籬後,由鐵皮屋側面未封處進入鐵皮屋內,共竊取」,應予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5月4日14時45分、同年月9日23時26分、同年月11日0時46分及同年月12日23時31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林宗賢所承租作為員工宿舍之鐵皮屋,以攀爬圍籬而踰越之方式,由鐵皮屋側面未封處侵入鐵皮屋內,徒手共竊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添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6頁)」。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
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翻越鐵皮圍牆進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宿舍,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前開犯行係踰越安全設備無誤。又本案案發地點,係告訴人林宗賢承租作為員工宿舍之用,平時不定時會有員工住宿,此情經證人林宗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被告本案所為自已妨害住宿安寧,自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前往上址竊取告訴人上開員工宿舍內之家電、擺飾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6萬8,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地點之2樓會扣得我所有之物,是因為我被女友趕出來,偷完就在案發地點2樓處休息,那裡有床跟棉被,很像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於110年1月21日執行徒刑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然經檢察官當庭將前開累犯事實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表示不主張累犯,僅請求作為量刑考量基礎(見本院卷第65頁)一情,本院自不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將竊得之物返還與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與前科之關連等項,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一樓冷氣室外機1台、二樓冷氣室內
機3台及室外機4台、廚房用電熱水器1台、油畫3幅、水墨畫3幅、攝影2幅、拼圖1幅及雅石3顆(價值共計36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如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5、77至79頁)所示等
物,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且告訴人亦稱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65頁),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