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聲請人 吳家宏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相對人 賴秀娟 關係人 吳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秀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家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侑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吳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
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⒋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吳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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