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信宏
林靜文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國賓飯店內地下一樓西璐美容院,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八會,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二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原則每期分別繳納二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嗣甲○○因上開互助會遭會員 王雪華王雪如 、庚○○、 黃子燕 倒會,經濟陷於困窘,無力繼續支付會款,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第二十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三十二會、同年八月十五日之第三十四會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之第三十五會,在前開處所,未經會員丁○○、己○○、戊○○、丙○○之同意,利用會首主持開標之際,以電話向活會會員聯絡,確認無人親自到場競標後,再分別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乙○○等人佯稱係丁○○、己○○、戊○○、丙○○分別得標,向丁○○等人則誆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乙○○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活會會款予甲○○,甲○○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共七十六萬零三百元(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而每次詐標後所詐欺之對象,除有尚存之活會會員外,尚包括該次被詐標之活會會員,及之前被詐標之活會會員,其每次詐標所詐得會款之總額{計算方式為:(標金-標息)×活會人數+(標金-標息)×之前被詐標人數},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停會,乙○○因參加二會均為活會,遂認前開互助會所剩二會期會款均屬其所有,乃向會首甲○○催討,竟發現活會會員超過二會,始查悉上情得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之詐欺情節;證人即被冒標會員戊○○於警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停會後其二人仍各有一會活會、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仍繳交活會款等節悉相吻合(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五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詐欺犯罪所得、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與告訴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和解並獲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及相關互助會會員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債權債務處理懇談會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停標該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不將互助會業已停標之事實告知活會會員乙○○,並詐稱該月得標利息為四千五百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將所參與二會之應付會款三萬一千元匯入甲○○帳戶中,因認甲○○涉有詐欺罪嫌。惟查被告甲○○未經丙○○同意,冒其名義標取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三十六會一事,已經供述屬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我是與我姐姐一起共同參加二會,標了一會還有一會是活會。會錢我們是匯給被告的女兒,十月份的死會、活會會錢我有匯給被告的女兒 王倩玲 ,十月份的會錢是我姐姐叫我匯的,我知道會已經停了,但我姐姐想拿末會的會錢,所以她要我匯錢我就匯錢。」等語(分別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應係以冒丙○○名義標取此會,向乙○○、丙○○稱已經停會,向其他活會會員稱係丙○○得標而詐欺會款。被告事後告知丙○○以其名義標得此會,丙○○並追認被告此一冒標行徑,仍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故意不告知停標事實,乃係被告冒標詐欺行止之單一面向,未予詳究被告全般作為,容有未合,附此說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冒標丁○○二會、己○○及戊○○各一會詐取會款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經起訴之編號五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表┌─┬────┬────┬────┬───────────────┬───│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詐得款項計算方式:│被害││會員姓名││新台幣│(標金-標息)×活會人數+│活會會│號│││(下同)│(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一│丁○○│87.6.15│4,100元│(20000元-4100元)×18人+│丁○○│││第二十會││(20000元-4100元)×1人│己○○│││││=302,100元│戊○○├─┼────┼────┼────┼───────────────┤丙○○│二│己○○│88.6.15│4,200元│(20000元-4200元)×6人+│乙○○│││第三十二││(20000元-4200元)×2人│及其他│││會││=126,400元│詳之活││││││會員├─┼────┼────┼────┼───────────────┤│三│丁○○│88.8.15│3,900元│(20000元-3900元)×4人+││││第三十四││(20000元-3900元)×3人││││會││=112,700元│││││││├─┼────┼────┼────┼───────────────┤│四│戊○○│88.9.15│4,200元│(20000元-4200元)×3人+││││第三十五││(20000元-4200元)×4人││││會││=110,600元│├─┼────┼────┼────┼───────────────┤│五│丙○○│88.10.15│4,500元│(20000元-4500元)×2人+││││第三十二││(20000元-4500元)×5人││││會││=108,500元│││││││├─┴────┴────┴────┴───────────────┴───││詐得活會會款總額共計:七十六萬零三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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