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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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原告 陳桂清
被告 王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未補繳並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114年2月11日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