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3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犯行,再該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及向甲○○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