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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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耀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耀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耀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7、10-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3、8-9、1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附表編號4-12所示之罪雖經提起上訴,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58號判決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是最後事實審仍均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8-9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0-11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2-3、4-7、8-9、10-11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7月+2年2月+7月+1年2月+4月=5年5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9年6月28日至109年7月5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09年6月28日2時5分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110年1月19日同左110年3月10日略2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28日2時23分許、2時27分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110年1月19日同左110年3月10日編號2至3曾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3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28日2時30分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110年1月19日同左110年3月10日4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09年6月28日3時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109年12月22日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110年3月26日編號4至7曾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5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09年6月28日3時30分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109年12月22日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110年3月26日6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109年6月28日4時32分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109年12月22日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110年3月26日7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09年6月28日6時15分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109年12月22日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110年3月26日8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28日4時20分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109年12月22日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110年3月26日編號8至9曾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9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28日4時50分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109年12月22日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110年3月26日10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109年7月5日2時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109年12月22日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110年3月26日編號10至11曾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1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09年7月5日3時35分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109年12月22日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110年3月26日12踰越牆垣侵入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5日3時25分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109年12月22日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110年3月26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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