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號法定代理人即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基地上鐵厝二層樓建坪一層三八.七三平方公尺,二層三八.七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開二層樓鐵厝建坪一層三八.七三平方公尺,二層三八.七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無效。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基地上鐵厝二層樓建坪一層三八.七三平方公尺,二層三八.七三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鐵厝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因被告乙○○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三千元,而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出租予原告自行搭建房屋,租金每月三千元。
(二)原告向被告乙○○租用上開土地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發包予訴外人 曾進明 承攬搭建鐵厝,總工程款一、二層共計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因而上開二層鐵厝房屋係原告所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乙○○積欠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拍定,勢將點交該屋予拍定人,影響原告所有權。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中興銀行竟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乙○○於查封時,竟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現執行標的物雖經拍定,但尚未製作分配表,未將拍定之價金分配或交付債權人而尚未執行終結。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答辯後之陳述:當時係增建一樓房屋後面及二樓部分,未設獨立出入門戶,仍由原來保存登記部分房屋之門戶出入;增建時,一樓已部分損壞,故以鐵架支撐加強,但原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仍在。
四、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鐵厝搭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二年間係將房屋連同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事後在坐落同段二八九號
土地上原有房屋樓上及坐落同段二九0號土地即原有房屋後面增建鐵厝,但仍由被告所有保存登記建號二八九號即建物門牌台南縣○○鄉○○○路○○○號房屋之門戶出入。
B、被告中興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房屋係原告所建造。執行時房屋有保存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二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一、二樓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二層未保存登記鐵厝房屋係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乙○○承租前開土地後自行搭建,為伊所有,竟因被告乙○○積欠被告中興銀行債務而遭被告中興銀行指為被告乙○○所有,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被告乙○○亦未於查封表明該鐵厝其所有,致鐵厝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拍定在案,影響原告所有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基地上鐵厝二層樓建坪一層三
八.七三平方公尺,二層三八.七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開二層樓鐵厝建坪一層三八.
七三平方公尺,二層三八.七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無效之判決。被告乙○○則以伊係將建號二八九號即門牌台南縣○○鄉○○○路○○○號已辦保存登記房屋連同坐落二九0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事後原告在該屋樓上及後面即坐落同段二九0號土地上增建鐵厝,但仍由前開已辦保存登記房屋之門戶出入等語置辯。被告中興銀行則以原告所增建一、二層鐵厝並無獨立出入門戶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乙○○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三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搭建房屋,租期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止,及將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暨坐落前開二九0地號土地一、二樓增建工程委由訴外人 曾建明 承攬等節,固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鐵厝搭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按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是否蛻變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抑與不動產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除須考量其已否達到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外,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是否具獨立性,乃最後決定性之衡量因素。如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上增建附屬之建築,而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者,因增建之附屬建築於經濟上不得獨立使用,應認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非另一獨立之定著物。本件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二層樓鐵厝及坐落同段二八九地號土地上二層樓房屋之第二層鐵厝部分,均為原告所增建,嗣為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查封被告乙○○所有建號二八九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鐵骨造平房時一併查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訛無訛。又原告在被告乙○○所有建號二八九鐵骨造平房後方及其上所增建二層樓鐵厝,並未另設獨立出入門戶,仍由被告乙○○所有前開建號二八九房屋原來門戶出入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則原告在被告乙○○所有建築物上所增建鐵厝,因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於經濟上不得獨立使用,應認該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被告乙○○所有建號二八九號房屋之重要成分,而非另一獨立之定著物,應為執行法院查封效力所及。
三、綜上所述,系爭原告所增建鐵厝部分,既因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於經濟上不得獨立使用,而因附合成為被告乙○○所有建號二八九號房屋之重要成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鐵厝部分為其所有云云,似有誤會。因之,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基地上鐵厝二層樓建坪一層三八.七三平方公尺,二層三八.七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開二層樓鐵厝建坪一層三八.七三平方公尺,二層三八.七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無效,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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