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卻均未獲支付,此後雖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分別自各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係將系爭支票帳戶提供給其母親使用,系爭支票亦均由其母親所簽發,而系爭支票係其母親幫另家廠商向原告公司調貨,惟因由其母親出面向原告訂貨,故其母親乃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公司,前開向原告公司所購買之貨物亦均依其母親之通知送交給該廠商,然該廠商所簽發給其母親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以致未能將款項軋入系爭支票之帳戶,系爭支票亦因而無法兌現,而系爭支票之總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其實在無法負擔等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七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七紙、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就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其母親所簽發云云;惟查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之帳戶係提供其母親用以簽發支票,足見被告母親簽發系爭支票顯係基於被告之授權而為,從而從系爭支票雖係由被告母親所簽發,其效力亦及於被告,亦即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母親代另家廠商調貨云云;惟查被告亦自認係由其母親出面向原告訂貨而簽發系爭支票,另所訂購之貨物並已依被告母親指示送至交貨地點等情,亦即買賣關係仍存在於被告母親及原告間,則縱令被告母親向原告訂購之貨物係交付給另家廠商,亦係另屬於被告母親與該家廠商之關係,並不能成為被告得以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是被告之所辯均不足採。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F0~T48┌──┬────┬──────┬───┬─────┬─────┬────┐│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背書人│││││││(新臺幣)│││├──┼────┼──────┼───┼─────┼─────┼────┤│一│新竹市第│九十年八月二│ 陳奕蓁 │二十萬元│九十年八月││││十信用合│十日│即 陳佳 ││二十日││││作社││霈││││├──┼────┼──────┼───┼─────┼─────┼────┤│二│新竹市第│九十年八月二│陳奕蓁│二十萬元│九十年八月││││十信用合│十八日│即陳佳││二十八日││││作社││霈││││├──┼────┼──────┼───┼─────┼─────┼────┤│三│新竹市第│九十年九月五│陳奕蓁│二十萬元│九十年九月││││十信用合│日│即陳佳││五日││││作社││霈││││├──┼────┼──────┼───┼─────┼─────┼────┤│四│新竹市第│九十年九月十│陳奕蓁│二十六萬九│九十年九月││││十信用合│日│即陳佳│千八百元│十日││││作社││霈││││├──┼────┼──────┼───┼─────┼─────┼────┤│五│新竹市第│九十年九月十│陳奕蓁│一百一十七│九十年九月││││十信用合│日│即陳佳│萬九千二百│十日││││作社││霈│五十五元│││├──┼────┼──────┼───┼─────┼─────┼────┤│六│新竹市第│九十年九月二│陳奕蓁│一百一十七│九十年九月││││十信用合│十日│即陳佳│萬九千二百│二十一日││││作社││霈│五十五元│││├──┼────┼──────┼───┼─────┼─────┼────┤│七│新竹市第│九十年九月三│陳奕蓁│二十一萬五│九十年十月││││十信用合│十日│即陳佳│千四百六十│二日││││作社││霈│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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