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魏早炳
李克欣魏翠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