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81、7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張朝欽 」均更正為「 張欽朝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某日」補充為「某日凌晨2時許」、㈡第1行所載「某日」補充為「某日凌晨1時許」、「來基段」更正為「永基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電瓶3個,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6381號107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告莊文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山前因犯多起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就普通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共3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然莊文山仍不知悔改,於:
㈠106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段0000地號養
雞場內,徒手竊取 洪瑞蓮 當時所有大貨車(案發後已轉售他人,現在車牌號碼為000-0000)上之電瓶2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再將電瓶以1100元之價錢,出售予某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㈡106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之
「秋安畜牧場」,徒手竊取張朝欽所有之耕耘機電瓶1個(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再將電瓶以350元之價錢,出售予某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瑞蓮、張朝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2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2500元,請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