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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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詹秀綿 相對人 楊秀珠 關係人劉 楊素娥
劉國治 詹 楊双喜 詹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秀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國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維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阿姨,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因腦出血開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劉國治共同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詹維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雙眼睜開,對聲請人講話有反應,無法回答。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語言能力受損,似有達到監護宣告程度,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重度失智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可自行睜開雙眼,臥床難以行走。平日工作人員將個案坐在輪椅上推出去活動,但個案無法參與復健活動。目前住在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個案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皆需他人幫助。無法認得金錢及購物,亦無法認得其他生活常見的事物。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雙膝僵硬。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難以有效言語溝通。②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③定向力:似可認得案姪女,但無法認得其他人,亦無法判斷地點、時間。④計算能力:難以配合施測。⑤理解、判斷力:皆明顯受損。⑥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下。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退化。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楊秀珠女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有效言語溝通。因重度失智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失智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
2.失智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9月13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295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已死亡,關係人 劉楊素娥 、 詹楊双喜 為相對人之姊,聲請人及關係人詹維城為詹楊双喜之子女,關係人劉國治為劉楊素娥之子,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國治、詹維城均同意由聲請人及劉國治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詹維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近親,惟關係人劉楊素娥、詹楊双喜已年老,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國治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詹維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詹維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