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9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邱耀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邱耀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擦撞由被害人 曹鈞凱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92號被告邱耀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1日21時30分至同日24時許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之百姓公廟,飲用啤酒3瓶後,於翌(2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22)日7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號旁,與曹鈞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將邱耀緯送醫救治,並於同日8時54分許,在彰化醫院對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