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蕭正賢前於①民國105年4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105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
105年7、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6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30日確定;④10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106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
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上開⑤、②、①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行尚屬未遂而未產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