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庭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庭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潘庭逸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0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6月、4月、3月確定;⑤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又1日,並與前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
10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庭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張騰龍 領回,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