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民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民豐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見簡上卷第15-17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 陳永勝 受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本案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2(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幫助詐欺得利」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9列記載之「預付卡」之後補充「1張」,及證據部分補充「遠傳資料查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陳永勝受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約定1張卡片可以拿到350元,我辦了遠傳2個門號,同一人陪我辦完之後拿走卡片給我700元等語(偵卷第97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350元(計算式:700元÷2個門號=3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1號被告陳民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12(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豐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相當代價委請不認識之人申辦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利用通訊軟體暱稱「 胡睿涵 」、「霖園官方客服」等帳號與陳永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勝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接續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22分許、10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2時17分許,利用本案門號與陳永勝聯繫面交事宜,另以本案門號致電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客服呼叫計程車後,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向陳永勝收取160萬元,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因陳永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結果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