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博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博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博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25號前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 陳淑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范博庭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擦撞陳淑觀所駕上開機車左側,陳淑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挫傷、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左側腓骨骨折併左側膝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嗣范博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觀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並非出自本院或檢察官之囑託所為之鑑定,不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機車未碰撞,伊有超過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告訴人,行車影像顯示是告訴人自己靠過來云云。惟查: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依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拍攝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有該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案發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觀於警詢證述在案。次查,經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檔案,就道路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大客車於19時58分57秒後煞車燈亮起,顯然與鏡頭遭阻擋而在該大客車右方之告訴人機車已經發生車禍。19時58分58秒,被告所駕大客車續往前行駛,此時可以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在外側車道右側,該機車距離邊線約40公分,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側之路邊有一變電箱,至19時58分59秒,後方始有一輛機車通過停止線而進入攝錄鏡頭,該機車距離告訴人倒地位置約25公尺左右,該機車行駛外側車道之右側。」,就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為「被告在未通過春日路與春日路1731巷、1434巷路口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顯然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之右側,距離路邊約尚有40至50公分,通過路口後,被告之車速較告訴人之機車為快,而自告訴人左側之外側車道超車,可以看出來還沒發生車禍正在超車的時候,被告所駕大客車之右側距離告訴人機車左側很近,被告與告訴人朝前方繼續行駛,告訴人之機車並無向左偏斜之情形,通過路口後不久,被告所駕大客車先經過路邊之變電箱,然後即停車,停在外側車道,顯然已經發生車禍。」有審判筆錄可憑。是被告顯然於外側車道左側欲超越行駛在同一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駕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根本未得告訴人允讓逕即超車甚明。被告當庭觀覽上開勘驗畫面後雖指「(本院)有2秒的地方沒有注意到,(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44分03秒到05秒之間右上方的影像可以看到,(告訴人機車)車燈有明顯往左邊偏。」云云,並指係該畫面在其行車紀錄器檔案九宮格之右上方,然經本院當庭再度播放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發現「你所指的右上方那一格44分03秒到05秒之間,在你車子前方是一輛自小客車的尾燈,不要亂指,說是告訴人的機車尾燈。」。再由上開道路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始終騎在外側車道內,距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並無違規行駛路肩,而在被告與告訴人右前方之變電箱則在邊線外之路邊,有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於警詢辯稱告訴人因為閃避變電箱往內側靠,發現左方有大型車輛嚇到而自己摔車云云,實屬任意羅織事實,以求脫罪。再由上開道路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於19時58分57秒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9時58分59秒,後方始有一輛機車通過停止線而進入攝錄鏡頭,該機車距離告訴人倒地位置約25公尺左右,是可見該後方不詳機車之騎士於本案案發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地點之距離甚遠,不可能目擊甚或詳細觀察案發之實況,是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竟辯稱「當時後方騎士告訴我告訴人是自摔」云云,核屬不實。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無可採。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各該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即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先送敏盛醫院再轉林口長庚醫院,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挫傷、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左側腓骨骨折併左側膝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有該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其所受上開傷勢顯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口感染、心內膜炎,均係感染所致,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不必然均有發生感染,該二症狀自與本件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列入本件車禍傷勢。綜上,被告飾詞否認,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極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鑑定結果送覆議云云,本件有上開道路監視器檔案、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可供勘驗,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嚴重受傷,即使因告訴人方面未能確定賠償金額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卻於警詢、檢事官詢問至本院審理時均不思己過而捏造子虛之事實並指本件車禍咎起於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