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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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夏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夏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攤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皮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4,807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邱夏屏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夏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284公里新營服務區之廁所內,見 黃靜君 所有而不慎遺失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807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皮包拿走,復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將皮包丟棄在新營服務區內中油加油站路邊,以此法將現金侵占入己。嗣因用路人 張明新 拾獲黃靜君之皮包後,送至上開服務區之服務台,黃靜君經通知前往領取時發現皮包內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夏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靜君、證人張明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遭侵占之現金4,807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