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在因違規駕車為警攔查,並在員警盤查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林俊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林俊吉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俊吉於108年3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永大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經林俊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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