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0號
108年度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2號、第3239號、第3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即108年度偵字第3082號起訴書、附件二即108年度偵字第3239號、第3424號起訴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執行之相對感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又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認已成立既遂一節,然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欲竊取之物品置放行竊地點,然其尚未將該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搬離現場,即為警方所發覺而未得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屬竊盜未遂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既遂,容有未恰,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著手行竊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即以附件一、二所示方式竊取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件各該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各該次犯行時係受刺激;於警詢時稱: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雖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所犯罪名均屬相同,各罪犯罪事實相同,竊盜時間接近,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六、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經被告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所獲取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一│附件一所示│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二犯罪│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件二犯罪│陳坤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一、㈡│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所示犯行│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