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並於同欄第3行所載「持金屬質地條狀之器具,接續毀損」應更正為「持引擎室拉桿1支,接續以撬開及敲打等方式,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以引擎室拉桿撬開及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車門手把、車內座椅、車門膠條、引擎蓋、車牌架子及後保險桿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上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引擎室拉桿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已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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